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
關(guān)于辦理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刑事案件
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(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、
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
第十一次會議通過,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)
法釋〔2019〕9號
為依法懲治證券、期貨犯罪,維護證券、期貨市場管理秩序,促進證券、期貨市場穩(wěn)定健康發(fā)展,保護投資者合法權(quán)益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,現(xiàn)就辦理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
第一條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(guī)定的“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”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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